(2007)绍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7-03-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金仁德与顾文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德,顾文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金仁德。被告顾文虎。原告金仁德诉被告顾文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德及被告顾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德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驾驶浙D×××××号小货的在柯桥红建新村右转弯往湖滨路方向行驶时与正在湖滨路上正常直行的原告车辆浙D×××××奥迪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停工六天,但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暂垫付了全部维修及评估等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962元、评估费250元、修理误工费600元、车辆停驶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金仁德驾驶浙D×××××号奥迪车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货的相撞,造成奥迪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现金仁德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财产损害赔偿,但受损奥迪车车主并非金仁德,金仁德提供的修理发票等车损依据也无法证明修理费等损失由金仁德垫付的事实,故金仁德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仁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金仁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