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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7-0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方健与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方健。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舫。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原告方健(下称原告)诉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西湖区转塘镇向山路团结浦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量、材料款等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验收,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588166元,扣除清工及其他费用238455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349711元。此后原告支付了90000元,尚余25971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9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接转塘镇向山路一标工程是事实,具体施工由杭州市政工程公司之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分公司)负责,之江分公司把其中的团结浦桥工程承包给了吕某。由于吕某施工队管理混乱,多次延期工期,被建设方中途责令退场,被告已与吕某施工对就吕某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进行了结算并多支付了4737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团结浦桥工程。2、工程洽商记录一份,证明2003年12月向山路项目部曾经对施工的方案进行变更。3、原告制作的团结浦桥工程决算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59711元。4、材料费用单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的材料款为101397元、合同内工程量为247031元。5、工程洽商记录6份及挖土施工方案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共计239738元。6、向山路一标团结浦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合同内工程款尚欠55973元的事实。7、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8、槽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吕某是被告向山路一标项目部员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6是被告与吕某的结算,证据7是吕某委托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证据3是原告单方主张,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洽商记录没有具体的编号,俞国际和何培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工程洽商记录载明的洽商事项与团结浦桥钻孔桩修改无关,且记录的是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洽商内容,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洽商;证据8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吕某也只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对外租赁钢槽,而不能证明吕某是被告项目部的员工。被告举证如下:1、租借协议一份,证明团结浦桥工程的承包人是吕某而不是原告。2、退场通知一份,证明吕某施工队由于管理混乱被建设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责令中途退场的事实。3、工程洽商记录三份,证明真实的洽商记录有正式的编号,且至少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三个单位以上盖章才符合规范,而何培骏、俞国际的签名和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上的签名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不真实。4、吕某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三份及支票存根二份,证明吕某是团结浦桥梁工程实际承包人并领取生活费和工程款的事实。5、团结浦桥分包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与吕某结算的事实。6、材料费用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吕某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吕某是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当地村民签定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该单位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知情,但公章、何培骏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洽商记录一致,被告提交的洽商记录上的俞国际签名是否真实原告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知情,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单位内部的结算,跟本案无关;对证据5、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合同内工程量的结算,不包括合同外工程量的结算。另,应原告申请,证人吕某(曾用某吕华锋)出庭作证。证人吕某当庭陈述,其是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团结浦桥工程是证人介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以证人名义与项目部结算后交给原告,最后一期款项由于证人已离开项目部,由原告直接与项目部结算。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证人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证明力。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团结浦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明确载明“向山路1标吕华锋结算明细”,能够证明是被告与吕某之间的结算,而材料费用单并未载明系被告与何人之间的结算,但所涉的工程量、材料费、应扣除的清工等,与团结浦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上的金额完全一致,应是对同一工程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6拟证明系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5中的挖土施工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6份工程洽商记录,反映的是施工单位即被告与建设单位就施工变动引起的有关事宜进行洽商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洽商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表示对真实性不知情,但上述证据已经证人吕某当庭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吕某是团结浦桥的施工人并领取部分工程款和生活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原告领取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团结浦桥实际的施工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吕某所作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二者有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吕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集镇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转塘镇向山路一标工程。其中团结浦桥工程是该工程的一部分。2003年11月21日吕某以团结浦桥梁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与陈关浩签订租借协议一份,向陈关浩租借团结浦桥东南测的耕地放置泥浆;吕某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2004年1月16日、2005年2月、2006年1月24日多次在被告处领取团结浦桥工程生活费、工程款等。200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向山路1标团结浦桥工程分包结算表一份,载明“向山路1标吕华锋结算明细”:工程内结算247031元、剩余材料款101397元、扣除清工及其它238455元,合计109973元等内容。2006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2万元,“领付款凭证”上的用途载明为“向山路1标桥梁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是团结浦桥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向山路1标团结浦桥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明确载明是被告与吕华锋之间的结算明细,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711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