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07-0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与周盛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周盛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春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秀琬。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委托代理人申莉。被告周盛红,海曙区望春路386弄158号22-605。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盛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申莉,被告周盛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6年6月原告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既不到新岗位报到,也不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6年8月30日,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190.43元。原告认为,宁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仅违背了事实,还违反了法律:一、原告因经营需要依法采用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职工每月实际工作时间165小时,不存在加班问题。二、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每月按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如果认为自己是加班行为或认为原告没有按时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应当在时效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事实上,被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行为。因此原告不需要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190.4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旷工记录、通知书、调令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被告拒不来公司上班,造成连续旷工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还未到期,被告不来上班构成违约。4、工资奖金发放表,证明加班费发放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蛋糕裱花工,原告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是违约行为。劳动合同明确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经过审批。2002年以来,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被告每个月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都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侵权行为一直呈连续状态,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190.4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方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节假日的加班费,并非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4、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1998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199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蛋糕裱花,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4月1日。2005年10月起被告任宁波马园店店长。2006年6月,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告处报到,被告未予理睬。2006年6月29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9622.89元,2005年度的裱花岗位津贴830元。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06]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190.43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45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小时,原告每月支付加班工资100元,拖欠加班工资802.4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55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小时,原告每月支付加班工资100元,拖欠加班工资1319.35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2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小时,原告每月支付加班工资100元,拖欠加班工资164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7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小时,原告每月支付加班工资67.22元,拖欠加班工资565.59元;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7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80小时,原告拖欠加班工资453.87元;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7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5小时,原告拖欠加班工资776.26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6日,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60元,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10.5小时,原告拖欠加班工资1826.7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告提出被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65小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元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盛红2002年1月至2006年6月16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84.1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翔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