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7-0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施缙,郑书格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雪。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原告李某戊。原告李某己。原告李某庚。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缙、郑书格。被告李某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9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10月19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施缙,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雪,被告李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辛系同胞兄弟,李献庭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辛的父亲。2003年1月2日,李献庭在杭州去世,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辛的母亲顾瑞兰在1984年去世,原告还有一哥哥李兰田和姐姐李某乙。李兰田已先于其父李献庭去世,其有五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献庭生前在杭州市有一套房产,位于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面积31.38平方米。李献庭去世前未立任何遗嘱。去世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该房产由被告房改取得。该房产原告开始不知道,后经律师调查得知该套房产被告已转至其名下。被告李某辛有隐匿被继承财产的行为,请求减少其继承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李某甲分得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的面积为31.38平方米的应得份额;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共同代位继承其父亲李兰田继承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的面积为31.38平方米的应得份额。原告李某乙称,2003年3月起李某己、李某甲多次动员李某乙起诉李某辛,但李某乙明确表示不予参加,并表示李某辛照顾父母多年,李某乙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给李某辛。李某乙在1999年、2000年探望其父李献廷时,李献廷告诉李某乙信余里的房子是李某辛夫妻出资购买,该房屋由谁购买今后就归谁。而李某甲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其要求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没有相应的依据。李某乙不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被告李某辛辩称,1、本案讼争的房产不是李献庭的遗产,而是被告李某辛夫妇的房屋。2、被告李某辛不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况。3、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李某辛与李某庚联系后其表示不知诉讼的事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献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献廷(庭)于2003年1月2日去世及生前已丧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辛没有异议。2、李献廷的人事档案表,证明李献廷的子女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被告李���辛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献廷与李献庭系同一人。经质证,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辛没有异议。4、杭州市公证处(2003)杭证民字第1273号公证书,证明杭州市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系李献廷生前所有,该房当时由被告李某辛一人继承。5、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杭州市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于2003年2月27日因房改房继承过户至被告李某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辛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手续,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不合法的。6、杭州市公证处(2006)杭证撤字第07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杭州市公证处已撤销了(2003)杭证民字第1273号公证书,同时证明被告李某辛在办理公证时提供伪造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李某乙认为公证书是否被撤销不影响本案讼争房屋的归属。被告李某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因为该房屋就是被告夫妻自己的财产,而非遗产。7、当庭提交后崖村村民委员会及黄墩镇派出所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兰田的死亡时间。经质证,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辛以该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确认李兰田在1996年去世。原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出示2006年4月21日声明,证明李某乙如果有财产可以继承,其将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李某辛。李献庭生前说过信余里的房屋是归被告李某辛夫妻所有。经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认为该份声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李某辛对李某乙的声明没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李某乙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为准。被告李某��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李献庭生前证明一份,证明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由李某辛夫妻出资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献庭已经去世,所以无法确认该份证明是否是其书写,证明上的笔迹与原告提供的人事档案中李献庭的笔迹有区别,如要认定真实性必须进行鉴定。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2、刘小元、黄恺、金易储在庭审中陈述的证人证言,其中刘小元的证词证明李某甲知道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的事实,东风杭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火车站的证词证明李某辛因父亲住院期间照顾父亲而经常请假并导致经济方面受到相当大的影响,李某辛同事的证词证明李某辛为照顾住院的父亲导致经济及晋升等方面受到极大影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某己、李某庚认为刘小元当庭不能陈述借住的地址及被告哥哥的名字,且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一致,证明上的字迹也不一致,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恺、金易储仅是被告的同事,被告的工资情况并不由他掌管,其仅从表面上看到被告工资多少,且黄恺和金易储也只是听说被告照顾李献庭,并非亲眼所见。故认为黄恺和金易储的证词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李某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3、新华医院证明两份,证明李献庭住院期间由被告夫妇照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认为内科主任王慧珠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新华医院在证言上的盖章只能证明王慧珠的身份,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护士长的证词没有异议。原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出示的证据1、3,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辛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出示的证据2、7,原告李某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辛虽不予质证,但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一致,故对证据2、7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出示的证据4、5、6,原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辛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综合案件考虑。原告李某乙作为证据出示的声明,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李某辛出示的证据1,其证明内容并不影响当事人间法定继承的份额,该份证据与本案联系不大,本院对其证���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某辛出示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李献庭照顾较多,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李献廷(曾用名李献庭)与顾瑞兰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兰田,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辛,一女李某乙。1984年顾瑞兰去世。1996年李兰田去世。李兰田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李某庚,长女李某己,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丁,四女李某戊。2003年1月,李献庭去世。另查明,1998年1月6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颁发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房产证,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房产的产权人为李献庭,房产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2003年2月21日,被告李某辛以李献庭生前未立遗嘱,其是李献庭唯一子女为由,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3)杭证民字第1273号。李某辛依据该公证书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房产的产权人由李献庭变更为李某辛。2006年7月5日,杭州市公证处依法撤销了(2003)杭证民字第1273号公证书。再查明,李献庭生前与被告李某辛共同居住,李某辛夫妇在李献庭患病期间对其进行了照顾。本院认为,李献庭在1998年就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房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房改购房,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李献庭为该房产所有权人。故房改购房款由李献庭还是李某辛夫妇支付,并不直接影响到该房的产权性质。至2003年1月李献庭去世前,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房产的产权状况未发生过变化。李献庭去世后,该房产应属于其遗产。被告李某辛未经法定程序,将该房产过户至其个人名下,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认定无效。李某辛关于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产是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献庭生前立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遗嘱,故李献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献庭的配偶及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所以李献庭的四子女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辛及李兰田。因李兰田先于李献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李兰田的五子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代位继承李兰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对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李某辛夫妇在李献庭患病期间对其进行了照顾,故被告李某辛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上城区信余里7幢3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31.38平方米)由原告李某甲继承1/5份额,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五人共同继承1/5份额,原告李某乙继承1/5份额,被告李某辛继承2/5份额。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4元,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五人共同负担804元,原告李某乙负担804元,被告李某辛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