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俞传良与俞留昌、徐秋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留昌,徐秋云,俞传良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留昌。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杏珍。上诉人俞留昌、徐秋云因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俞传良于1992年12月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福全镇原徐家娄村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1996年10月被告俞留昌经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告楼房的东首建造平屋一间,因被告徐秋云开办有福全俞记纸管厂(个体工商户),故房屋建成后在该平房内推放筒纸、纸板。此后原告发现自家西墙出现裂缝,于2002年8月在一至二楼砌起了半砖墙。原审法院依程序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有两个:1、原告房屋本身未按建筑设计、施工规范建造,南北纵墙和西邻房的东山墙间未设接槎,形成通缝,房屋比拼墙的西邻房晚建一年,由此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构造薄弱处脱开;2、被告后于原告房屋东首建造房屋,其基础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对原告房屋基础产生局部压力及地基附加应力,使原告的不均匀沉降加大,造成原告房屋进一步损坏。而被告的筒纸装卸工作,产生震动,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加大有轻微影响,系次要原因。根据房屋现状及加固事实,该所建议对原告房屋损坏作修缮修理即可,被告在以后筒纸装卸中应尽量减小震动,且避免在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堆载。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修复加固方案:1、原告房屋纵墙西端与相邻房屋连接处加强处理;2、其余墙面有裂缝处及楼面板缝处修补处理;3、门窗相关使用性能方面适当修理,屋面渗漏应逐一检查,消除漏点以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根据华汇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复加固方案,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估价认为,原告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12901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被告后于且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建造平屋及在平屋内装卸筒纸,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两个原因,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按建筑设计、施工规范建造房屋,也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之一,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房屋现状,结合不动产本身所固有的特性,该院判令对原告之房屋进行修理,而不适用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之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装卸筒纸所产生的震动,经检测其震动远小于相关标准规定,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加大只有轻微影响,且原告已在楼板脱开位置紧贴西邻房东山墙加砌半砖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不能建立车间之意见不予采纳,但两被告也应在装卸筒纸过程中尽量减小震动,且避免在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堆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留昌、徐秋云赔偿原告俞传良房屋修理费10320.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俞留昌、徐秋云负担;鉴定费15216.60元,由原告俞传良负担2000元,被告俞留昌、徐秋云负担13216.6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俞留昌、徐秋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文书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出鉴定的单位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卸纸筒直接从卡车上撬下来,产生剧烈震动而使其房屋受损,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要上诉人承担这一责任不当。三、判决不公。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主要责任有两个,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俞传良辩称,鉴定结论正确应予尊重。本案长达六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勉强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相互尊重、彼此提供方便,在生产、生活中对可能带来的不便也应保持忍让与克制。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等受损事实确实,与该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本身建筑质量不高、上诉人紧靠被上诉人房屋基础建造平屋是引起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生产过程中的震动也产生一定的影响。据此,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赔偿额度基本合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案件情况对标的物的受损原因及修缮成本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也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俞留昌、徐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