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1年8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日月同辉娱乐城2楼,因认为被害人徐奇某时出言不逊,即打了徐两个耳光,后又伙同周某甲、俞某(另案处理),对准备逃离的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致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周某甲、俞某、周某乙、王某乙、朱某、王某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明,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损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其女友章某及俞某、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绍兴市区日月同辉娱乐城,其与女友先乘电梯到二楼。因认为站在二楼电梯出口处的服务员徐奇某时对其女友出言不逊,被告人王某甲即打了徐两个耳光,随后,见徐准备逃离,又伙同随即赶来的周某甲、俞某追赶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徐左耳鼓膜穿孔。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当晚,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1年8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在上述地点迎宾时,看到王某甲和1个女孩子从电梯出来,其上前说“大哥,晚上好,有没有订包厢”,王某甲不理他,因看到和王某甲一起来的女孩有点眼熟,其与该女孩对视了一下,此时王某甲生气了,朝其脸上非常用力地甩了两个耳光,其当即右脸肿起出血,娱乐城朱总出来劝说,王某甲仍不停骂人,其看到与王某甲一起的还有一帮人乘电梯上来,想跑,王某甲等人就追上去,在二楼边上的通道里围住其进行殴打,结果其发现左耳完全听不见了,还出了血,后在围观工作人员的劝阻下,王某甲进了包厢;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男友王某甲等6、7个人饭后到日月同辉(娱乐城)唱歌,其与王某甲先乘电梯到日月同辉二楼,刚上去,招待的服务员上来问“大哥晚上好”,后来又说了句“有没有给美女订包厢”,王某甲听了不高兴,那个服务员又对低头对其说了句“换老公了”,让王某甲听到了,王就朝那个服务员脸上打了2个巴掌;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王某甲、俞某等人饭后到日月同辉唱歌,王某甲及其女友先乘电梯上去,其上去后,看到王某甲在吵,意思是有人对他女友说难听的话,突然,王某甲朝1个男服务员追上去,并在大厅边上的弄堂里,用拳、脚打那个男服务员,其也追上去打,打了一下后脚下没有站稳,就摔倒在地上,后因别人劝架,其到包厢唱歌;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王某甲、周某甲及王某甲的女友等人酒后到日月同辉唱歌,王某甲他们先上去,其上去后,看到王某甲在同日月同辉的工作人员吵,说日月同辉的一个人骂他女朋友,此时周某甲对其说“在吵架”,其就看到王某甲、周某甲追日月同辉的1个工作人员,其知道王某甲、周某甲进去肯定是去打那个人的,其也跟了进去,并打了那个人的嘴巴一下;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在日月同辉上班,有一男一女从电梯出来,徐某上去招待,说“大哥晚上好”,因为当时那男的喝了很多酒,走得很快,徐某上去问他“有否订包厢”,结果那个男的听得不舒服,说徐某乱讲话,朝徐某左右打了2记耳光,此时,与那个男的一起的6、7个人从电梯里出来,在客厅里坐着,那个男的说要打徐某一顿,其看到情况不对,就让徐某下班,这时那个男的就带着人拥上来,把徐某逼到墙角上打,徐某随后说耳朵听不见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在日月同辉上班时,看到电梯口出来一个戴眼镜、穿红T恤的男子,打了娱乐城的迎宾徐某2、3个耳光,2、3分钟后,动手打徐某的那个男子看到徐某站在大厅中间,马上追过去,同后来上来的5、6个男的把徐某逼到安全通道的一个死角,并殴打徐某,其中,戴眼镜的那个男的打得最凶;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王某甲带着个女的乘电梯到日月同辉二楼,徐某上前问好,不知什么原因,王某甲煽了徐某2个巴掌,徐某的嘴角就流血了,其上前抱住王某甲并把他拉到大堂副理的位置,后来徐某穿过大堂准备逃时,王某甲将其推开,并带着4、5个男的一起追徐某,在安全通道门口把徐某围住并拳打脚踢;其同时证实,王某甲当时穿红色衣服,戴眼镜;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王某甲在与日月同辉的工作人员争吵,不一会儿,王某甲猛往里面冲,并与其他两个绍兴人一起在里面打1个工作人员;9、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系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该证据亦有被害人损伤照片予以佐证;10、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以履行完毕;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13、本院(2001)越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二月七日起至二OO八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许阿焕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