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2837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雪峰、张发强。被告娄某。原告严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拘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结婚当晚,被告就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一架。第二日,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并于200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勉强和好,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曾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该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是被原告关出门才回娘家居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我回去过好几次,因门锁打不开,且原告不接电话。由于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是他做的不好,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2004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同年4月,双方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05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财产情况。①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高压锅一只等(详见判决要旨第二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③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刀具一套、不锈钢餐具挂件一套、垃圾桶一套、羽绒被三条、被套二床。原告提出上述财产为原告婚前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虽当庭陈述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离婚法定条件未成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各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各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各半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娄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高压锅一只、电饭煲一只、火锅一只、炒锅一只、蒸锅一只、热水瓶二把、茶杯二套、餐具一套、茶壶一套、夫妻碗筷一套、不锈钢脸盆一套、脚盆一套、铜盆一套、水桶一套、砧板一块、铜制蜡烛台二套、香炉一套、皮凳一套、毛毯一床、圆丝被一床、羽绒被七床、被套八床、床上用品九件套二套、毯子四床、床罩四只、双人枕头二只、单人枕头四只、靠垫四只、不锈钢晾衣架一只、棕棚一张、钱江牌德清4736号助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刀具一套、不锈钢餐具挂件一套、垃圾桶一套、被套二床,归原告所有;羽绒被三条,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两项财产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