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秀华。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国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明。上诉人诸暨市征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民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杨子超参加的合议庭,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征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上诉人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征天公司与民宇公司经协商于2006年4月6日签订服装面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民宇公司供给征天公司春亚纺23629.6米、涤塔夫21662.3米,总计价值181420元(包括压花费)。合同中双方对布匹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民宇公司依约向征天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布匹,经双方于同年5月17日对帐核实,征天公司尚欠民宇公司货款126420元。2006年11月10日,民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征天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征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双方在2006年4月6日签订合同及结欠民宇公司货款1264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征天公司未付款的原因在于民宇公司所供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能再予适用,如要承担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征天公司与民宇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服装面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征天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收作为出卖方的民宇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有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征天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征天公司以双方于2006年5月17日进行了对帐而认为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之抗辩主张,因双方在对帐单中并未对违约条款作出任何已作变更的意思表示,故征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民宇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征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民宇公司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征天公司应支付给民宇公司货款12642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176420元,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6458元,由征天公司负担。上诉人征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被同年5月17日的结算清单所吸收,民宇公司已放弃违约金条款,故违约损失的计算应从民宇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8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民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征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天公司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宇公司向征天公司主张违约金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天公司与民宇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有关服装面料买卖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判认定有效正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征天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8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效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需有当事人的合意或具备法定的变更和解除条件,本案中征天公司并未能提供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已变更或解除的相关证据,其所称的2006年5月17日的结算清单仅是对征天公司应付民宇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并未有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征天公司关于违约责任条款被结算清单所吸收、民宇公司已放弃违约金条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征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征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