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金国与林水木、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国,林水木,宋秀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孙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林水木。被告宋秀珍。原告孙金国为与被告林水木、宋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国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国诉称,2006年12月23日,被告林水木向原告购买剑杆织机16台,当天经结算,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宋秀珍与被告林水木系夫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水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水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秀珍辩称,其对林水木向原告购买剑杆织机不清楚。如果林水木确实欠原告30万元货款,也要林水木本人还款。被告宋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至2007年1月4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秀珍经质证后无异议。2、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林水木确认欠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宋秀珍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款不清楚。因被告林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由浙江省绍兴市档案馆出具,且被告宋秀珍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欠款对象和金额,并由林水木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3日,被告林水木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有林水木欠孙金国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199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月4日期间,被告林水木与被告宋秀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金国与被告林水木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水木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宋秀珍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珍关于30万元货款要林水木本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木、宋秀珍应支付给原告孙金国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人民币7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