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建杨与全小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杨,全小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丁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火。被告全小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原告丁建杨为与被告全小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火、被告全小锋的委托代理人金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杨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安昌驶往俞家山村途中与被告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宝来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6,690.6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40%计6,676.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5,676.2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6.24元。被告全小锋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偏高、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10天计算,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只同意承担30%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丁建杨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隆鑫牌摩托车,从安昌驶往俞家山村。16时45分许,途经钱陶公路与育才路叉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交会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驾驶的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宝来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化去医疗费3,091.10元(已扣除自理费用和护理费用),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车辆损坏后已自行修复,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需材料费、管理费、工时费、评估费等合计2,785元。另原告化去交通费139元,原告系绍兴中国轻纺城舒美特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已赔付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车字(2006)第4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附件、金桥摩托车修配部的修理发票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修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身体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应予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交会方向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全小锋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叉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40%之责任过高,本院予以依法处理。被告辩称承担30%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自理费用及护理费用;误工时间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其从事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29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承认住院期间予以护理,故护理时间认定为1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诉请被告认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小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建杨医疗费3,091.10元、误工费4,463元、护理费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2,785元、交通费139元合计11,004.10元的30%计3,301.2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元,实际尚应支付2,301.23元。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