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姚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姚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劳关明。被告姚立江。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劳关明和被告姚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78000元,并言明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支付三倍银行利息。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8000元并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63296元(按月息千分之六的三倍计算)。被告姚立江辩称,一、借条其实是借款申请。2004年1月7日我向被告提出借款378000元的申请,因原告认为要由公司领导同意并要求我提供担保,后由于我找不到担保,所以原告也没有把借款给我。原告作为一家公司,如果真有钱借给我,就应该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银行走帐记录。二、当时被告提出申请时准备分二次归还,分别是2004年12月21日还32万元,12月31日还58000元,所以就出具了二份申请,现在原告将32万元的那份借条的还款日期从2004年12月21日改成了12月3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月7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2万元和5.80万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并承诺在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2002年被告在担任永通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因需要资金购买坯布和支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被告收回的货款只有十多万元,双方在2004年1月7日进行了结帐,被告欠��告378000元,当时因被告无法归还,将欠款转为借款,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2006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劳关明与被告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只是申请,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至于通过原告的外贸业务,国外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所以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32万元的那份借条上的还款日期,应该是2004年12月21日,现在的31日是原告擅自更改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电话中被告并未承认欠原告款这一事实。对被告认为借条内容系原告擅自更改的抗辩,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只是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虽内容真实,但双方通话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由借款人姚立江向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人民币320000元和58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和伍万捌仟元。此款保证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借款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并支付三倍银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上述借条只是借款申请为由拒绝归还,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通过原告与国外公司有外贸业务这一事实,结合原告对借款来源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有经济上的来往。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虽抗辩国外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支付货款的任何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在业务上欠原告款。虽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结帐的直接证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足以证明。故原告对��款来源的陈述成立。原、被告间由欠款转化为借款的借贷关系虽非普通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但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日期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只是申请,既没有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永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8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丽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