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每日商报社与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每日商报社,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每日商报社。法定代表人周继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利君。被告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放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丰闽。原告每日商报社为与被告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利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有关涌金流行前线广场开张市场促销活动的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订阅2006年度《每日商报》500份,单价156元/份/年,共计78000元,2005年12月28日前支付报款。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500份2006年度《每日商报》订报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款7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3612元(从2005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06年10月12日,10月13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8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要支付的78000元中含有大量的广告费,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13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约定订阅2006年度《每日商报》500份,单价156元每份,报款在2005年12月28日前支付。2、2005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500份每日商报订报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恰证明原告需为被告的促销活动进行报道;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意见:1、2006年3月20日、2006年4月18日的《每日商报》,证明原告为履行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而为涌金广场所做的新闻报道。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每日商报社成立专门的报道小组,策划、采写、报道涌金流行前线广场开业后的相关促销活动事宜及策划系列“市场与消费者互动”的活动;被告向每日商报社提供经营户真实的资料和每次促销活动的真实措施。再查明,2006年3月20日、4月18日,每日商报社就涌金流行前线广场开业后的相关事宜在《每日商报》“18创富”版面进行了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被告提出该协议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广告法第十三条确定的内容为:“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本案原告作为新闻媒体单位,在其报刊上刊登的是有关涌金流行前线广场的新闻报道,并非广告,这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符,也符合该行业的内部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订阅500份报刊,现被告已从原告处实际收取500份报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主张的78000元并非是原告制作新闻报道的报酬,而是500份报刊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每日商报社报款78000元。二、被告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每日商报社利息损失3612元(暂算至2006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按5.85%计算)。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杭州智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