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郁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何利锋。被告郁宁。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郁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4年5月24日,被告郁宁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3×××02)。被告开卡消费后,共透支本金3041.26元,截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262.63元、滞纳金为296.88元,合计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为360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00.77元(截至2006年5月19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关于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请。被告郁宁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迟缴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原告向其进行催讨的事实。3、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记录账单二十五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的事实,以及拖欠的金额情况。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的名称为中信实业银行杭州分行,现变更为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宁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郁宁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支付相应的透支款本金3041.26元及截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262.63元、滞纳金296.88元,合计人民币3600.77元。现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郁宁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3600.77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4元,由被告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