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某明知向礼友、李卓佺等人卖给他的架空铝电线和铜芯电线来路不正,仍先后多次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马桥镇王店的废品收购站从向、李等人处非法收购架空铝电线635.5公斤。铜芯电线273米,总价值人民币18671.3元,并转手卖给他人牟利。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出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卓佺、蔡禄见、黄安国、黄安强、朱锦萍证言,李卓佺辨认笔录,扣押、移交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李卓佺等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赃物而非法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867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开庭前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