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岐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更新,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桥公司)与被告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怀、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众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官科、徐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桥公司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西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中的水泥供货进行投标。2004年9月23日,原告代表被告中标,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2005年2月16日,原告将水泥提货卡被人偷走后,即到被告处查实,得知被偷走的提货卡已被人提走32吨水泥,剩余338吨已被办成提货单,准备提货,2005年2月19日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发货,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后,于2005年2月20日给其保卫科下发挂失通知,要求明确责任,协助查处,然而被告还是让他人将原告剩余的338吨水泥提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在其提货卡被人偷走后已告知被告,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让他人将原告提货卡上剩余的338吨水泥提走,致原告损失,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38吨水泥款共计69290元。被告众喜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与张文化的运输合同引起,与被告无关。张文化与张健系合伙关系,张文化将提货卡交与张健,后者借口前者未给其发工资,自行将提货卡卖掉。因张文化保管不善,过失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实际责任人是张文化,不是被告。要求追加张文化为本案被告。2、被告尽到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对原告提货卡丢失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提货卡丢失后曾告知被告要求停发水泥,是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义务外应尽的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被告自合同订立后,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无任何过错和违约,原告的诉状也可证明此问题,原告也承认被告无违约,原告要求停发水泥,被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协助,措施主要有:2005年2月25日晚,当非法提货人提货时,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扣了车。向岐山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报案。当即打电话告知原告派人解决。3、本案水泥最终没有停发是因为公安机关通知放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4、原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根据事情的结果,张文化为承运方将提货卡交给张健,张文化也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收监,说明原告有执行考察方面的错误;另外,原告采取措施不力,党致永、党政军父子提货时,被告立即告知原告,原告并无当即赶到,2005年2月27日才和户县公安局一同赶到,没有采取得力的措施。根据以上原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西汉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中的水泥供货进行投标,2004年9月,原告代被告中标后,被告即开始向原告供货,依双方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水泥价格为每吨207元(其中包括每吨2元的装车费),先付款后供货。2005年1月3日原告与张文化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张文化(乙方)为原告(甲方)运输水泥,起运地点为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地点为宁陕县两河皇冠镇13标段仓库,2005年2月16日张文化将原告购买用以提取被告水泥的凭证用户提货记录册丢失(即双方所称的提货卡),2005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查实,得知丢失的用户提货记录册上的水泥已被提走32吨,剩余338吨已被办成提货单,准备提货,原告随即告知被告并讲明原因,要求被告停止发货,双方另行办理提货手续。被告同意后,2005年2月20日被告向其保卫科发出挂失通知,该挂失通知载明,我公司用户秦桥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善,水泥提货卡被盗,并已被开走提货单370多吨,造成巨大损失,现将开出的提货单票号及提货单票样公布于下,望保卫科协助查处,降低用户损失。2005年2月25日晚被告保卫科工作人员在值班时发现党致永、党政军父子所持提货单系原告已挂失的用户提货记录册所办的提货单,随即将党致永、党政军已装车的水泥扣下,党致永、党政军父子随即让其带来的三辆车将被告大门堵死,并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来人,被告将党致永、党政军父子所装水泥车全部放走。另查,张文化在将原告的用户提货记录册丢失后,曾于2005年2月19日向西安市户县公安局报案,指控同乡张健将原告的用户提货记录册在其家中盗走,2005年4月19日西安市户县公安局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张文化提起复议后,西安市户县公安局认为该案属告诉案件,决定撤销原决定,该案移送户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张文化又向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健涉嫌盗窃,向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户县公安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2005年10月23日,户县检察院告知张文化,户县公安局已向检察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户县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成立。2006年10月20日,张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陕西蒲白尧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被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局拘留。现羁押于陕西省蒲城县看守所。再查,党致永、党政军父子所持提货卡系从张健手中购买,购买该卡时,该卡上尚有435吨水泥未提,在张健与党致永父子2005年2月16日将卡上的水泥在被告处换成提货单时,由于原告原欠被告65吨水泥,被告即将该65吨水泥顶欠货,剩余370吨水泥在2005年2月16日被党致永、党政军父子提走32吨。党致永父子向张健购买该卡上水泥的价格为190元每吨。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运输合同、西安市户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户县检察院的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要求被告停止发货的函件、用户提货记录册、挂失通知、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以被告特定的产品作为向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西汉高速公路工程投标,投标成功后,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具体为原告先付款后提货,提货地点在被告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供货,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付清购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卡,作为双方交付货物的依据,该依据应视为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提货凭证,该凭证明确载明提货人为原告,因此该提货卡不具有不记名,不挂失,可流通性,故原告在将提货卡丢失后,通知被告停止发货,另行办理提货手续,应予允许,且在原告通知被告停止发货,双方另办提货手续后,被告又将尚未发出的货物数量予以确认,表明原、被告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在双方交货方式发生改变,原告原提货卡已作废的情况下,仍向持有作废提货卡提货的人发货,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原告无关,不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审理期间经本院了解,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无法向西汉高速公路工程供货,致原告与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供应水泥的合同,原告当初购买被告水泥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向被告继续购买水泥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提货卡丢失以后,通知被告前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以买卖合同之诉起诉另一方即本案被告,原告之诉并无不可,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众喜公司要求追加张文化为本案被告并无必要。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最终没有停发是因公安机关通知放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通知被告放行货物,应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蔡家坡刑警队的证明来看,该证明仅表明党致永父子所持提货单并无可疑之处,没有要求放行货物。张文化被羁押系因其它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有效,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鸡众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陕西秦桥建材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29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236元(案件受理2589元,其它费用6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