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7-02-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忠潮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潮,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潮。委托代理人周辛艺、李国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琪。委托代理人朱勇。上诉人张忠潮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原名称为嵊州市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3年4月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崇仁电力设备修造厂综合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中宇公司中标。2003年6月6日嵊州市光宇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上述综合楼由被告承揽,合同价款暂定1800000元,项目经理为于国军。同年6月30日被告与其公司内具有工民建叁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崇仁供电营业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造价约1238800元(以竣工决算为准),结算依据按浙江省94建设预算定额直接费的90%标准结算,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扣4%,达不到安全标化扣2%,材料按绍兴市(嵊州市)造价信息价结算。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全权负责本责任书约定范围内工作的管理并单独核算,其盈亏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等内容。同时原、被告间又签订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原告对工程组织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05年1月17日由嵊州市基本建设工程审核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其中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为1435868元,装修工程造价为561775元,附属工程造价213040元,合计2210683元,并由被告和原告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和签字确认。该工程款除10000元质保金外已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施工期间至2006年1月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61050元。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而本案原告是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担具体施工工作,其所履行的施工行为对建设单位而言即属被告履行的行为,仍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原、被告间的内部协议不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同时原、被告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也不符合原告所称的借用资质的行为,因为原告是被告公司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被告对外承揽工程,是原告所属公司的法人行为。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忠潮的诉讼请求。张忠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证据13、证据14不予认定错误,对证据17予以认定、对证据18及证据2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作了认定,但没有认定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三)一审判决对一些重要事实没有认定或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与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客观上是分开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没有认定。2、上诉人仅收到工程款156105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166105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内容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不当,判处结果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效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潮属被上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之事实清楚,其以该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双方符合内部经济承包关系的主体资格,又该责任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无效而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所作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250元,由上诉人张忠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