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陆昌伟与洪千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伟,洪千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陆昌伟。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洪千球。原告陆昌伟为与被告洪千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千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6日,原告把茶叶卖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茶叶款14800元,因其当时无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把茶叶款转为借款,约定于2005年6月底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千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6日,原告把茶叶卖给被告,被告应付原告茶叶款148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14800元茶叶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定于2005年6月底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将其欠原告的茶叶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千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4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00元。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洪千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