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原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12月,原告供给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价值137772元的起毛剂等货物,然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77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十四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总金额为13777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该期间内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和价款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是不符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货,实际是向绍兴市欧利助剂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提货单十二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十四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37772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结算关系。被告当庭提供十二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是从绍兴市欧利助剂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不是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十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承认已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了相应数额的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看,该十四份增值税发票具有认定交易关系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十二份送货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实质性联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额为137772元的起毛剂等货物,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四份。被告承认已对该十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772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7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德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