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其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其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14号申请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被申请人李其新。申请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其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万通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9日以(2006)绍裁字第86号裁决书结案,申请人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争议的商品房已于2005年11月22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消防验收。因此,申请人交付的商品房已被相关部门所认可。根据《建设法》及《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通过质量、消防验收即可交付房屋。因此申请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6)绍裁字第86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李其新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按照当初合同的约定,作为民事合同有履行合同义务,我负有付钱的义务,万通公司就应按约定交付房屋,该房屋的质量必须符合约定。合同约定商品房质量须经过分期验收合格、综合验收合格。从商品房的价格构成要素看,其包括土地出让金、规划、设计、场外、绿化、整个空间设施的配套,并不是当初申请人认为的单项合格的证明即可,但申请人仅根据质监部门出具的质监报告及消防验收报告即让我接房,这已构成违约。我认为仲裁书基本符合当初合同的原意,客观上,申请人延期交房给我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万通公司、被申请人李其新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申请人万通公司有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6)绍裁字第8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申请人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