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宜玉与沈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玉,沈六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吴宜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沈六一。原告吴宜玉为与被告沈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玉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沈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宜玉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农历年底时归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六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借款不是自己用而是转借给别人的。被告的处理意见是:现无力归还,要么把转借出去的钱要回后再归还给原告,要么将被告处一批库存布匹抵冲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只有让法院判决了。本院认为,被告沈六一承认原告吴宜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六一应归还给原告吴宜玉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