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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楼夏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金友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方祖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夏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觉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平。上诉人诸暨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故车辆浙D×××××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金友均,并挂靠在被告诸暨长运公司,且已向被告诸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止。被告周天平系被告金友均所雇佣的驾驶员。2004年7月7日,被告周天平驾驶浙D×××××号中型客车从南门驶往汽车站,6时20分许,途经人民南路135号十字路口地方,与原告丈夫杨文达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杨文达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39091.73元,其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周天平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杨文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天平通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付给原告楼夏美赔偿款17000元。原判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确认。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无相应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不予采信。因被告周天平系被告金友均所雇佣的驾驶员,而事故车辆又系投保于被告诸暨保险公司,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份额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其中去萧山治疗123.53元属就医不当,且无病历记载,故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400天偏长,但考虑到原告仅要求按明显低于相应标准的5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按20000元进行赔偿也属合理,可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后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考虑为1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诸暨长运公司、周天平、金友均承担。被告诸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悖于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处理方法,且被告方仅提供保险单,而未提供保险合同,故难以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长运公司、金友均、周天平、诸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楼夏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951.51元,该款由被告诸暨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楼夏美,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友均应赔偿原告楼夏美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公司、周天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楼夏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3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诉讼费用6410元,由原告楼夏美负担410元,由被告诸暨保险公司负担6000元。诸暨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老办法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2004年5月1日后变更过保险合同,应适用老办法理赔。二、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据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标准计算,即2004年5月1日公布的标准,而原审错误适用了庭审结束前的赔偿标准,应予以纠正。三、本案赔偿责任不公,原审原告的丈夫杨文达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四、本案中被上诉人诸暨长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处理,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六、原审程序违法,一是未依法追加杨文达作为被告,二是判决书日期与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日期相距有五个多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6)诸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楼夏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楼夏美丈夫杨文达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友均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金友均与诸暨长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虽然签订在2003年10月,但不因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法实施以后失去效力,所以原审以此来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是正确的。二、由于楼夏美是06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原审按照0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三、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两方造成,被上诉人金友均一方在本案中只是一方责任人,而对另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应该视为放弃。原审由金友均和诸暨长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金友均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当。四、上诉人上诉状第四点理由即免赔率问题,由于保险合同均是由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对于上诉人的免赔率不予考虑是正确。五、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金友均一方,虽然负主要责任,但仅造成九级伤残后果,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金友均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上本末倒置。六、按照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金友均认为,原判没有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方的责任,由金友均承担全部的责任不当,其余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诸暨长运公司、周天平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实际具有强制责任保险之性质,在国务院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条例未实施前,可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和要求,故原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上诉人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楼夏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决定其所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楼夏美放弃对杨文达的诉讼,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其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6460元,由上诉人诸暨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