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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家利与占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利,占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杨家利。被告占光田。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家利与被告占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利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占光田以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家利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05年2月1日前返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占光田返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家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占光田于200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5年2月1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占光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利与被告占光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家利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占光田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其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家利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占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