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荣昌与裘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荣昌,裘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单荣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志鑫。被告裘兴江。原告单荣昌与被告裘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荣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至2006年1月7日尚欠原告钢筋款计人民币2851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筋欠款人民币285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裘兴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裘兴江签字,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285163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7日,被告裘兴江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单荣昌,载明尚欠原告钢筋款285163元。后原告催讨款项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裘兴江欠原告单荣昌钢筋款人民币2851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兴江应支付给原告单荣昌钢筋款人民币28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78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68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