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施忠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吴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施忠夫,吴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柯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忠夫、吴建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钢锋、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吴建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从华舍驶往钱清。19时50分许,途经华舍街道华舍长桥头地方,与前面同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施忠夫发生碰撞,造成施忠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第2006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忠夫无责任。原告施忠夫受伤后,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9699.41元(已剔除原告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2006年8月23日,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9.6级,产生残疾赔偿金18648元、误工费3773元(治疗时间算至2006年6月9日计67天,加上合理休息时间以及鉴定时间,误工时间共计98天)、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元、加上营养费500元,合计损失4527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飞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吴建飞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浙D×××××(发动机号06537822、车架号665900210)于2006年2月23日在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自2006年2月24日0时至2007年2月23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忠夫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吴建飞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案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列太保柯桥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赔偿,同时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赋予保险公司合同抗辩权,即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绝对免赔率等进行抗辩。该案中,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应以被告吴建飞依法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80%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所持抗辩理由,该院认为:1、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受害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被告吴建飞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有关保险单、保险证、保费收据均以吴建飞的名义成立,并且吴建飞均予以追认,故该保险合同应是有效的。3、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案中,投保人(由案外人施少林代理)在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制作的保险单上签名,但该公司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则是与保险单相分离的另一份材料。虽然保险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载明:“本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免赔赔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均已理解,并同意遵守”,但该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一致,并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太保柯桥支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后果就是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4、对于第四点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吴建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强制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致残,主观过错明显,损害后果严重,必须给予原告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施忠夫的医疗费19699.41元、残疾赔偿金18648元、误工费3773元、护理费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500元,合计损失45277.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承担80%计36222元,其中34777.41元给付原告施忠夫,其余1444.59元给付被告吴建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余款9055.41元由被告吴建飞负责赔偿;二、被告吴建飞应赔偿原告施忠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吴建飞应赔偿原告施忠夫12555.41元(14000元-1444.59元=12555.41元),该款吴建飞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施忠夫负担424元,被告吴建飞负担1880元、其中被告吴建飞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建飞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太保柯桥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实际投保人并非被上诉人吴建飞本人,而是案外第三人,而案外第三人与投保车辆无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吴建飞并未向上诉人说明系委托他人投保,亦未出具委托书,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二、假设合同有效,上诉人在签订人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条款一同交给投保人,且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系依保监会批准备案的,统一固定条款,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均作了统一明确的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针对免责事项作了说明后,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吴建飞的委托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成年人,应明知声明所载明内容的意思,对签名确认即意味着对该事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尽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单与条款分离及格式条款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因本案中并非被上诉人吴建飞亲自办理保险,致使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向吴建飞亲自行使该项说明义务,同时原审法院忽略了案外人施少林没有陈述未告知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中损失金额上存在错误,用药清单中如吗叮啉等明显与本案伤势无关的药物;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是交警支队作出的结论为9.6级,根据规定是没有这种伤残级别的;被上诉人施忠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二份医嘱证明书,时间是不一致的,但号码是连号的,表明该两份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忠夫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投保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予以追认,应属有效,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故吴建飞委托案外人去签订合同可以是口头委托。被上诉人吴建飞已缴纳了保险费,并非是办理投保的人缴纳,故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查明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是分离的,而且保险条款没有吴建飞任何签字,故保险条款对吴建飞不发生合同效力。对于保险条款必须要由被保险人确认,才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不然违背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依法说明的规定。3、保单上的签名位置并不是在申明栏的指定位置,同时申明栏内容是原则的,并没有具体内容,而且申明栏是格式条款,对其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明确强调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向其解释。上诉人认为因案外人的客观原因无法对吴建飞进行说明,但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保险公司已尽了解释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保险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代签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委托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吴建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辩称:我是委托案外人去签订合同的,应当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吴建飞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绍兴县少林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在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没有对保单内容作出过说明或解释。上诉人太保柯桥支公司对此证据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2、假定法院认为是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明中无保险号也无车辆号;绍兴县少林摩托车经销部就是肇事车辆购买单位与一审中说明的情况是冲突的,一审中认为是施少林去投保的,但现该证明是王永林出具的,故该证据并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施忠飞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绍兴县少林摩托车经销部,与在一审中提供的那份证据中的车辆购买单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代表单位的人员不一样,故该证明应属单位名义出具,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应该是相吻合的;一审中吴建飞提供了购车发票,与该证明上的单位也是相吻合的。2、在本案中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并不在于吴建飞,而在于上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建飞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明形式的证人证言,但并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书面证明形式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建飞向上诉人太保柯桥支公司投保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关于“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吴建飞是否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保险单上仅有吴建飞的签名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解释的事实;上诉人也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理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标的或投保人的情况已进行了相关询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施忠夫用药清单中的部分药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绍公交技法字(2006)第356号伤残评定书结论;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忠夫误工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剔除了不合理的误工时间,确定被上诉人施忠夫的治疗时间算至2006年6月9日计67天,结合施忠夫的伤情、合理的休息时间及鉴定时间,为30天的误工时间,以上总计误工时间为98天,应属合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柯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飞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能免责或减责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施忠夫的赔偿数额判决均属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王钢锋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