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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廷来与王南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廷来,王南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邵廷来。委托代理人洪来祥,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南乡。原告邵廷来诉被告王南乡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廷来的委托代理人洪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南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用一个多月时间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养殖场。完工后结算,被告需付原告30000余元工程款。后被告分多次付原告20000余元,至200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在原欠条上签注:2006年12月归还,今付人民币500元正。现还款期限又过,欠款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15日,每天以万分之二点一计)2690元,共计111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南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承建被告的养殖场,到2002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2003年3月23日,被告支付500元,另约定剩余款项于2006年12月归还。逾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85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廷来工程款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78元(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7年1月15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邵廷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王南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