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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余某甲故意伤害罪,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又名余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7)灞检诉字第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7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为泄私愤出资让被告人陈某闯入余家村余少宝家中,用刀将余少宝之父余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乙之损伤属轻伤。200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高陵县泾河开发区盗窃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某甲以其父余红喜被本村村民余少宝殴打为由,雇佣被告人陈某教训余少宝及家人。2006年6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持刀伙同他人到余少宝家,将余少宝之父余某乙砍伤。经鉴定,余某乙左背部、左胸、左上臂损伤疤痕长度50cm,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明,2006年6月7日晚他听到有人敲门,他将门打开后,冲进两个人,其中一人用刀将他左胸、左臂及后背砍伤,还有几个人用砖砸他家窗户。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证言均证明,2006年6月7日晚他们与陈某一起到余家村余某乙家,陈某用刀将余某乙砍伤,他们在远处向余家扔了几块砖。3、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因其父被余少宝等人打伤,他也想找人打余少宝家人,他通过别人认识陈某后共给陈某1500元,陈某答应替他出气,2006年6月7日晚陈某将余某乙打伤。4、被告人陈某供述他收余某甲钱帮余出气于2006年6月7日晚用刀砍伤余某乙的事实,与他同去的还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人,就他一个人拿的刀。5、公灞刑技法伤字(2006)08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余某乙左胸部、左背部、左上臂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疤痕总长50cm,已构成轻伤。6、抓获经过及报警处理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4日公安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的余某甲抓获。二、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10月19日凌晨2时左右伙同王某甲、刘山(均已劳教)等人在高陵县泾河开发区星雨网吧门前盗走一辆春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06年10月18日晚她所打工的泾河工业园星雨网吧门前有一辆摩托车被盗。2、2006年10月19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杏渭路查获一辆嫌疑轿车,并将车内陈某、王某甲、刘山等三名男子带回审查,破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王某甲、刘山供述他们于2006年10月19日凌晨在高陵县泾河工业园一网吧门前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4、灞价鉴字(2006)第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春燕125-8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150元。追赃记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人员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被告人余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二罪并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审查时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苏民学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以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