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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窦治安。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尊农。委托代理人沈召富。委托代理人沈芳。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治安、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召富、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6日2时50分,徐红良驾驶浙A×××××出租车在本市延安路26号,因违反交通规则,倒车时撞上刘光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头部损坏。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责任认定,徐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350元,以及因维修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费600元。因徐红良驾驶的浙A×××××出租车属被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0元及法律文书邮寄费100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照片、用料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350元,修理天数为1天。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租车日营业额为600元。4、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车辆属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5、浙A×××××出租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浙A×××××出租车的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6、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在定损时间上有笔误。7、承办此事故的交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交警处理时抄在保险凭证号上的号码是车辆卡片号,卡片号抄错系笔误。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赔偿一事并非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出价2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00元。此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约定时间与地点支付,但遭原告拒绝。另据被告驾驶员讲当时原告的车不是索纳塔,是帕萨特,车驾号是132662,事故发生在2006年8月16日,但维修发票却开具在2006年11月17日,且维修发票不规范,没有材料费及管理费,只有工时费。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定损时间与事故时间有出入,定损单上的保单号码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凭证号不一致,发票开具的时间延后。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虽然存在,但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和交警部门对此已作了说明,证明系笔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可能是笔误。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存在笔误的情况,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6日2时50分,徐红良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本市延安路26号倒车时,撞到原告驾驶员刘光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徐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350元,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一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徐红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徐红良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故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鉴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邮寄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元。二、被告杭州神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 蓓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