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钱嫩基与何民基、何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嫩基,何民基,何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钱嫩基。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何民基。委托代理人汪银建。被告何晓红。原告钱嫩基为与被告何民基、何晓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嫩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何民基的委托代理人汪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铲车在佑瑶公路工地施工,倒车时,原告向车后看过,因铲车比较高,而被告的小车离铲车太近,没有看到,无意中压到被告小车的前面。原告下车,没有讲话,看到两被告下车气冲冲的样子,就说让交警部门来处理。两被告直接走到原告身旁,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何民基先推原告一把,原告被推倒在地,何晓红又在原告腹部打了一拳,后何民基又踢了原告一脚,致使原告腹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因当时打的比较严重,原告方包了一辆车到县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铲车压到被告小车,该赔的要赔,但该交通事故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被告因此殴打原告,有伤害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对两被告既没有谩骂,也没有还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1650.2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16.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3、医疗费收据原件二份及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十二份,病历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单原件一份,需留陪客一人的医疗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原告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六十份,证明原告当时因为打的比较厉害,需要包车送到医院的交通费。被告何民基辩称,2006年6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的铲车压到被告的车时,两被告骂原告不长眼睛,双方发生口角,何晓红年轻气盛,与原告打起来,何民基劝架过程中,不小心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受伤,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赔礼道歉,而是与两被告发生口角而造成的。交警部门对此已作为交通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本案认定的是交通事故,何民基肯定会等交警部门来处理,不可能一下车就打原告,何民基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只是推了原告一把。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和共同性,何民基与何晓红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联络,在客观上何民基的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故两被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何民基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民基未提供证据。被告何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何民基经质证后提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住院医疗,应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证据4中陪护证明和证据5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何民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已提供门诊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且与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中需陪护一人的医疗证明单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故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是否包车无法认定,交通费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铲车在佑瑶公路工地施工,倒车时压到被告小车的前面,两被告下车骂原告不长眼睛,何民基为泄私愤推了原告一把,何晓红也推了原告一下,并用力朝原告的腹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17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4161.16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驾驶铲车倒车时压到被告的小车,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本案中,两被告却因此先骂原告,为泄私愤又推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何民基所提其系劝架,推原告一把不可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民基所提其与何晓红未构成共同侵权的辩称,因两被告有共同伤害原告的故意,且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应按每日38.5元计算,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民基、何晓红赔偿原告钱嫩基医疗费41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423.5元、误工费1001元、交通费17元,合计5767.6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何民基、何晓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钱嫩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钱嫩基负担39元,被告何民基、何晓红连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