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梦玲与王炎良、徐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玲,王炎良,徐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王梦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伯祥。被告王炎良。被告徐绍芳。原告王梦玲为与被告王炎良、徐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玲的委托代理人杜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炎良、徐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梦玲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6月6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并立有借条1份,约定于2006年7月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绍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炎良、徐绍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王炎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并立有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徐绍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6月6日被告王炎良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徐绍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炎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炎良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绍芳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炎良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徐绍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炎良应归还给原告王梦玲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绍芳对被告王炎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实际支出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