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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淳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国荣与许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荣,许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淳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余国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许建卫。原告余国荣为与被告许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2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建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8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25.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许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荣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25.84元。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许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