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阿高与冯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高,冯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杨阿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被告冯华海。原告杨阿高为与被告冯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高的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阿高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因承包绍兴县粮食储备库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04年8月3日,被告出具归还借款计划书1份,约定于2004年8月底归还15万元,余款21万元在春节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华海未作任何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被告因承包绍兴县粮食储备库工程之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04年8月3日,被告冯华海出具归还借款计划书1份给原告,载明于2004年8月底归还15万元,余款21万元于同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归还借款计划1份,证实被告冯华海欠原告杨阿高人民币36万元,约定���2004年8月底支付15万元,余款21万元于同年春节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冯华海出具的归还借款计划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海应归还给原告杨阿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9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104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