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马小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200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下列事实:2006年5月下旬某夜凌晨,被告人陈某、金某伙同全良观、谢士英宝(均已判刑)开船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小区喜明码头,窃得钢板250千克、195型柴油机头2只、12千瓦柴油机发电机1套、11千瓦马达1只,总价值人民币6195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喜明、陈振彪的证言、同伙全良观、谢士英宝的交代;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基本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认与指控一致,对证据经质证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