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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关龙、樊欢喜等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关龙,樊欢喜,朱天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丁关龙。原告樊欢喜。原告朱天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刚。原告丁关龙、樊欢喜、朱天海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2月5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金港邨工程,并委托袁一梁为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为完成工程袁一梁代表被告向外采购建筑材料。三原告当时做石子生意,为此与袁一梁联系并向金港邨工地供应石子。工程完工并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袁一梁结算后,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32700元,并于2005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三原告为追讨欠款多次找到袁一梁及被告,但被告一直认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袁一梁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袁一梁的对外民事行为公司并不是很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袁一梁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石子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款项是32700元;证据2、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袁一梁系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被告应对袁一梁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所载的内容不清楚,承诺书是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一梁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现尚欠原告327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关龙、樊欢喜、朱天海货款人民币3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