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袁华芬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华芬,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芬。委托代理人黄士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桂兴。委托代理人马乐军。上诉人袁华芬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脚峰村是隶属于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的一个自然村。至2006年1月间,高脚峰自然村一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因部分村民有异议而尚未全部完成,土名捣臼坞底等地的山林尚未具体落实新的承包户,暂由集体负责管理。2006年1月13日,高脚峰自然村召开组长以上干部会议,决定成立护林小组,由护林人员专职管理山林。第二日早晨,高脚峰自然村通过村广播发布禁山通知,要求村民自觉遵守护林公约,不要上山乱挖冬笋,违者按护林公约处理。不久,村护林员黄学森、马国军上山护林,在捣臼坞底山上,两护林员发现原告袁华芬和黄××在挖冬笋,经劝阻不理。护林员黄学森便打电话给一组组长黄长兴,要求村、组干部上山一起处理此事。于是黄长兴便召集有关干部上山,会同护林人员一起夺下了袁华芬和黄××采挖的冬笋及锄头。经清点,原告袁华芬和黄××采挖的冬笋有13枝。高脚峰自然村村组干部经讨论并征得榆树村村主任袁桂兴的同意后决定,对原告袁华芬等人的行为按照护林公约的规定进行处理:对袁华芬和黄××依律处以报称费400元,13枝冬笋每枝罚5元,合计罚金465元。2006年1月15日13时许,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马乐军在高脚峰自然村的广播上将上述处罚决定向全体村民进行了通报。原告袁华芬听到该广播内容后哭了,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有好几天吃不下饭。另查明,榆树村村主任袁桂兴对高脚峰自然村将对袁华芬等人的处罚决定以广播形式向全体村民进行通报这一情节事先并不知情,但对这一做法未明确表示反对。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自然村一组在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时,因遭到部分村民的反对,致土名捣臼坞底等地块未能实施承包。原告袁华芬等人公然违反高脚峰自然村的封山禁令,且不听护林人员的劝阻,仍然在捣臼坞底这块尚未承包到户、暂由集体负责管理的土地上采挖冬笋,其行为显然是不当的。护林公约是农村自治组织根据多数村民的意愿而制定的一种内部管理制度,其本身是合法的,且在保护山林,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护林公约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高脚峰自然村的村、组干部将原告等人在暂由集体负责管理的土地上采挖冬笋的行为依据护林公约进行罚款处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将村、组干部经过讨论形成的处罚决定通过广播的形式在高脚峰自然村的范围内予以公布,主观上显然是试图通过让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的方式来达到惩罚原告、警示他人的目的,客观上确实对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因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用广播公布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的行为,经过高脚峰自然村的村、组干部集体讨论同意,不是其个人行为,且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委对其行为没有明确反对,可视为默认。故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所做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的范围相同。因被告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不大,仅限于高脚峰自然村,且原告对被告的禁山决定明知故犯,有错在先,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返还锄头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宜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应在高脚峰自然村的村广播上向袁华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30元,由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袁华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部分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对部分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没有审查,导致本案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造成本案得不到正确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造成本案的判决有不足之处。请求:1、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在嵊州市级媒体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被其夺取的锄头一把;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时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袁华芬提供本院(2006)绍中民一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采挖冬笋的山林属于黄福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采挖冬笋的山林黄福全承包期已满,高脚峰自然村拖延了二轮承包。上诉人还提供《浙江工人日报》2006年11月18日关于黄福全承包山林的有关报道及王文娟2006年11月14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名誉侵权的影响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是在高脚峰自然村喊的广播,锄头是崇仁法庭叫其拿去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华芬提出的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华芬违反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高脚峰自然村通过村广播发布的禁山通知,上山采挖冬笋,且不听从村护林人员的劝阻,高脚峰自然村主要负责人经村、组干部集体讨论后,以广播形式发布对袁华芬的处罚决定之基本事实清楚,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嵊州市谷来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判令被上诉人在高脚峰自然村的村广播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所作认定及判处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华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晓 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