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放鸣。被告李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放鸣,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城先后于200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牛皮纸”共计86293.7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293.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货结帐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城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工业用的牛皮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收货结帐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总计86293.7元的工业用牛皮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凭证上均没有被告李城本人签名,签收人员“李伟”与被告李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李伟的签收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收货结帐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李伟系被告委托的签收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城未在2004年11月24日与同年12月9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86293.7元工业用牛皮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2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的牛皮纸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绿丰轻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31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