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为民,林伯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杭西民二初字第1203号原告陆为民(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德村********室。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伯弘(反诉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新河浦二横路*号*楼。原告(反诉被告)陆为民诉被告(反诉原告)林伯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林伯弘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林伯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为民诉称:2006年4月3日,陆为民与林伯弘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陆为民将浙a39267的风行牌汽车以81000元的价格卖给林伯弘;2、林伯弘支付15000元作为定金,由陆为民负责将过户手续全部办好后,林伯弘一次性支付剩余车款66000元;3、双方同意余款用陆为民借林伯弘的50000元欠款(及利息)抵付,不足的支付现金;4、双方必须在2006年6月15日前完成该合同,如果到期不能完成,责任方负责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当天,陆为民将车、车钥匙、行使证正副本、保险资料交给了林伯弘。林伯弘拿车后,一直不肯办理过户手续,陆为民于2006年6月19日发函给林伯弘,要求其办理过户并支付剩余的款项,林伯弘仍未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陆为民与林伯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对林伯弘交付的定金15000元不予返还,并由林伯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伯弘辩称,一、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因是缺少车辆登记证,陆为民在合同签订第二天才付清购买该汽车的银行贷款,车辆登记证现仍抵押在银行。林伯弘已经按约办好过户的一切准备,合同签订第二天,陆为民未按约办妥年检,林伯弘在2006年6月1日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垫付年检费1770元;因外地户口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本人大约在2006年6月10日办理暂住证;本人支付现金已经超过70000元,余款不足8000元,本人没有拖延办理过户的道理;且不办理过户受损失主要是本人;陆为民怠于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二、陆为民称“在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催促本人办理车辆过户”与事实不符。1、在6月15日前,本人一直在等通知办理过户手续,但陆为民一直未通知;2、陆为民的“通知函”是其单方面制造的,与本案无关;3、合同约定必须在6月15日办妥过户,陆为民自6月13日起九要求打官司,至7月18日收到诉状前都没有说过户之事。三、由于陆为民避而不见,本人主动找上门,但未能达成协议,汽车也不存在藏匿。故请求依法驳回。林伯弘反诉称,2005年5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陆为民向林伯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6%,期限3个月,以陆为民浙a39267风行牌汽车作抵押。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讨,但陆为民分文未付。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价81000元,林伯弘先支付定金15000元,陆为民负责将过户手续办妥后,林伯弘将余款66000元一次性支付陆为民,该余款双方同意用陆为民的5万元欠款及利息抵付,不足的支付现金。同时约定由陆为民负责在6月15日前办妥车辆过户手续,林伯弘也应在此前付清余款,否则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第二天下午,林伯弘按约与陆为民一起到浙江长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办理汽车过户相关手续,但该车贷款陆为民在双方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才还贷完毕,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另本人系广州户口,须办理暂住证。为此本人按合同约定准备一切过户相关手续:车辆年检,根据合同约定,年检由陆为民办理,为加快进度,本人提出自己办理,并垫付年检费1770元;办理暂住证;准备现金。综上,陆为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撤销陆为民与林伯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陆为民归还定金15000元,赔偿2000元,合计17000元;三、归还林伯弘垫付的车辆年检相关费用(车辆税、统缴费、检验费、代办费)1770元,养路费600元,合计2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陆为民针对反诉辩称,一、林伯弘要求撤销汽车买卖合同我方同意。二、林伯弘要求返还定金15000元、赔偿2000元的依据不足,因为林伯弘违约,其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三、在合同签订之后,陆为民已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林伯弘,双方约定由林伯弘进行车辆年检,各项费用由林伯弘代垫,最后由我方负责这部分费用。陆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函一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口头催促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快递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3、汽车担保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买车后车是挂在长行公司的,实际的车主是原告;4、证明、声明各一份,证明:1、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是长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2、长行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暂住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5、快递详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6月19日原告将催告函以邮寄方式送给林伯弘。林伯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作为反驳和反诉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2、还款凭证、结清证明(陆为民贷款买车的),证明5月30日签《汽车买卖合同》,5月31日才结清,直接造成6月15日无法办妥过户;3、林伯弘办理暂住证及发票,证明林伯弘已经按约办好了过户的一切准备;4、林伯弘办理车辆年检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3;5、林伯弘银行存款余额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6、委托书(车辆空调投诉)一份,证明车辆存在故障,不检修影响使用;7、《借款协议》(5万元)一份,证明:1、林伯弘已经交付超过7万元给陆为民。2、陆为民有拖延(违约)的先例,约定2005年8月还5万元的,一直拖到2006年5月,期间分文不还,但养车、供车、聘司机的开支远超5万元(还款拖延),3、陆为民有拖延(违约)的先例,约定2005年8月25日不能还款的就要交车给林伯弘封存,陆为民拖了近一年,最后还是没有交给林伯弘;8、5月7日林伯弘从广州到杭州火车票一份,证明陆为民有拖延(违约)的先例,林伯弘5月8日到杭州,到30日才卖车,拖延了20天;9、行驶证正、副页一份,证明签合同时原告还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拖延(违约)的先例,3月31前就该年检了,一直拖到5月30日车卖了还没有办妥(年检拖延);10、《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卖车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拖延(违约)的先例,合同约定3月19日前还清贷款,一直拖到5月31日车卖了才还清(还贷拖延)。为核实陆为民2006年6月19日通过中通速递邮寄的函件林伯弘是否收到,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林伯弘对陆为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函我方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没有看到过,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长行公司并没有与本人电话联系过,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要求快递邮寄到广东的原因是公司内部有矛盾,本人可能以后就回广州了,所以该邮寄实际也没有收到过,而且签收的人也不是公司的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陆为民对林伯弘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暂住证是6月6日办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办这个暂住证的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年检费1620元无异议,养路费用600元没有异议,代办年检费150元因为没有发票,所以具体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林伯弘故意有钱不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是广州到嘉兴的,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的先例,即使林伯弘5月8日到杭州,也不能证明5月30日卖车是原来商量好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抵押协议,买车是挂长行公司的,不能证明陆为民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庭审笔录,陆为民无异议,林伯弘认为与其庭审陈述的不一致,截然相反。本院认为,陆为民、林伯弘所举的证据1相同,均系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林伯弘对陆为民所举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5虽不认可,但在随后双方债务纠纷诉讼中及本院受理的(2006)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庭审中又对其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说明异议成立,因陆为民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内容林伯弘已知晓,因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陆为民对林伯弘反驳、反诉证据4、5、6、9、10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年检费1620元、养路费600元有有发票认可,对代办费150元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可林伯弘垫付费用为2220元;对证据2、7因林伯弘未提交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1406号庭审笔录,陆为民无异议;林伯弘有异议,但该庭审笔录是经其本人阅读并签字认可,其事后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6年5月30日,陆为民(甲方)与林伯弘(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浙a39267的风行牌汽车卖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81000元整。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15000元作为定金,甲方负责将过户手续全部办好后,乙方将余下的人民币6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余款用甲方借乙方的50000元欠款(及利息)抵付,不足的支付现金。甲方负责支付该车从“长行汽车俱乐部”过户到乙方名下的相关费用,甲方负责该车的本年度的年检及年检费用。甲方已经办理了该车到2007年的费用:保险费、养路费、车船税、统缴费,这部分费用已经包括在车价中,不再额外向乙方收取。甲方也不负责该车的问题故障的维修费用。双方必须在2006年6月15日前完成该合同,如果到了2006年6月15日仍不能完成合同,责任方将负责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林伯弘交付了定金15000元,陆为民将浙a39267的风行牌汽车及行车证等交给了林伯弘。随后,陆为民结清该车抵押贷款,林伯弘将该车进行了年检,并办理了暂住证。2006年6月19日,陆为民用特快邮件发函林伯弘,要求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2006年7月13日陆为民即诉至本院,林伯弘提起反诉本院认为,陆为民与林伯弘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来看,陆为民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及相关证件,结清该标的物项下的抵押贷款,是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林伯弘除支付定金,办理暂住证,还协助陆为民办理车辆年检,也是在积极履行合同。陆为民在合同约定完成日期的2006年6月15日后的6月19日发函林伯弘催办车辆过户,但最终未能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过户手续义务人为陆为民,林伯弘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义务,但该协助需完成哪些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对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双方没有能够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陆为民通过一次发函,没有得到回音,就认定林伯弘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既有履行基础,也有履行可能。现双方都举张解除合同,应视为合意解除,应予准许,但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陆为民要求不予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伯弘要求陆为民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林伯弘为陆为民垫付的费用2220元的年检等有票据的费用,陆为民应予返还;对没有票据的代办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陆为民与林伯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驳回陆为民其他诉讼请求;三、陆为民返还林伯弘垫付款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前支付;三、驳回林伯弘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10元,由陆为民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785元,由林伯弘负担686元,陆为民负担99元;陆为民负担反诉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林伯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