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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百安与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百安,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沈百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康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国根。被告林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明。原告沈百安为与被告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22日、2007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百安的委托代理人徐康仁、被告林静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百安诉称,2006年1月5日,被告林静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7月31日,原告发信给被告要求其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同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信催要,仍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偿付自2006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静辩称,2006年1月初,原告所在的上海安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通过媒体招聘工程预算员,双方面试后均有签约意向,但被告考虑到双方之前素不相识,跳槽必然存在较大风险,所以提出要求原告预付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经考虑后同意预付,故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被告书写收条时,原告拿出一份打印的“借条”要求被告按此格式书写,被告即提出异议,但原告坚持说是公司财务的要求,考虑到原告所为确系职务行为,被告在收条上作说明后又按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并由原告同伴摘抄了被告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原件由原告收取,被告只拿了复印件;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后,因种种原因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停,但在此期间原告就此50,000元违约保证金始终未提出意见,综上,本案所涉的50,000元实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保证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月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06年7月31日、8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讨函及2006年8月3日、29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7月31日的催讨信函原告要求被告在2006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实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与安建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当时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把5万元钱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但原告称因公司做帐需要,要被告另行出具借条;2、原告的信函被告没有收到,但被告通过亲戚知道信函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系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2、2006年1月5日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5万元借款是被告与安建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2006年3月22日安建公司发给被告的中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的被告与安建公司已中止劳动合同的事实;4、2006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不符合常理的事实;5、2006年9月6日被告发给安建公司的信函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凭证一张,要求证明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已函告原告其实际居住地的情况的事实;6、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的(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71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请应该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而没有处理的事实;7、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登记处出具的原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从1997年开始居住在上海且在上海有住所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异议,原告支付的5万元并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个人借款;2、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5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同时该合同中并没有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3、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补充一点是因被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安建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收条有异议,原告从没有收到被告的这张所为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与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时,被告是安建公司的职工,被告向公司法定代表借款是正常的,并不是履约保证金;5、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该信函,但与本案无关;6、被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是被告与安建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劳动争议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7、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民事行为,又被告已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该行为内容,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三、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2006年1月5日借条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2006年1月5日收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又否认收到过此收条,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5日,被告林静出具给原告沈百安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路57号3-501)林静,因资金短缺,向朋友沈百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同年8月3日,原告函寄被告要求其于2006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8月29日,原告又函寄被告要求其于2006年9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偿付自2006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静向原告沈百安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静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其与安建公司劳动合同违约保证金的辩称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静应归还原告沈百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自2006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款、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