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益。被告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继兴。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10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2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过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染色纱线,加工费用累计达93,067.50元。原告早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66,879.50元,尚有26,188元未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26,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染色纱线产生加工费共计93,067.50元,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事实;2、2006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的成品加工结算送货单三十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加工成品,加工费累计达93,067.50元的事实,其中2006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9日的五份送货单中,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单价为4.80元/公斤的调整至按4.50元/公斤计付;3、进账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支付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加工费66,879.50元,尚欠26,188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抵扣情况。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1月11日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该局证实原告提交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成功。对于本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调查取证,因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2006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纱线共计加工费用为93,067.50元,被告仅陆续支付66,879.50元,尚欠26,188元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都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昌圣纱线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26,1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