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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利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高立新与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舒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立新;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舒敬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07)利民初字第84号原告:高立新,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律事务处干部。被告:舒敬峰,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博兴县村民,现住博兴县。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立新诉被告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舒敬峰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舒敬峰所欠原告高立新钢材款34800元,由被告舒敬峰于2007年4月10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舒敬峰不能按期付款,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000元。三、被告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2元,实支费841元,由被告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舒敬峰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田凤军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邢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