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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尧龙与王坚、陈凌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尧龙,王坚,陈凌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范尧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王坚。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郦月宝。被告陈凌霄。原告范尧龙为与被告王坚、陈凌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月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尧龙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王坚驾驶被告陈凌霄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货车,在绍兴县柯桥裕民路,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两被告拒绝调解,致使原告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58.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没看清楚签的字,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10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对受损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需要休息两个月,只需休息半个月,并且认为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应是当天看病的医生开具,对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应有税收凭证印证。被告陈凌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王坚驾驶被告陈凌霄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货车,在绍兴县柯桥裕民路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604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坚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尧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六次门诊后,共花去医疗费2,626元。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73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另查明,浙D×××××摩托车车主范尧仁已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范尧龙。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4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车辆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范尧龙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范尧龙受伤、车辆损坏,证据充分,原告范尧龙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凌霄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陈凌霄与被告王坚之间的关系,被告陈凌霄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而该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王坚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应剔除无相应病历记载部分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近三个月工资的单位证明,要求按照单位证明中确定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仅能证明其三个月的收入,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而不能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按照200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38.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是在原告第一次门诊即10月8日当天开具的,并且开具的医生又不是当天看病的医生,因而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据使用,原告关于该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坚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5天,系其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577.50元。被告陈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应支付给原告范尧龙医疗费2,626元、误工费577.50元、修理费1,735元合计人民币4,93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凌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范尧龙负担210元,被告王坚负担202元,被告理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