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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陶柏椿与赵夏英、陶迪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柏椿,赵夏英,陶迪表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柏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青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迪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夏英,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系陶迪表之妻。上诉人陶柏椿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柏椿的委托代理人施青年、被上诉人赵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陶柏椿与被告陶迪表系亲戚,原告在上虞市曹娥街道下沙村有祖房一间,面积26.08平方米,该房原由原告母亲使用,后由陶迪坤使用。2004年原告发现该房已毁,房屋宅基地由两被告使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去其在(上字第008021号产权证)宅基地上围墙等违法搭建,停止侵害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判认为:原告原有座落在上虞市曹娥街道下沙村的房屋一间,现该房屋的宅基地由两被告使用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只有使用权。原告在房屋尚存时,由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在该房屋自然灭失时,该宅基地所有权应归集体。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两被告拆除,该房屋应视为自然灭失。原告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去其在房屋宅基地上的围墙等违法搭建,停止侵害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陶柏椿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三封上诉人的亲笔信,证明房屋经过修理,不可能自然灭失。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后灶间供其使用,退一步讲自然灭失之房屋尚应存有废墟,而今却成了被上诉人之围墙院落,更进一步证明房屋不可能自然消失。2、不论房屋系灭失或拆除,上诉人对讼争宅基地至今仍有使用权。讼争宅基地并无收回之说,且收回宅地依法需经严格程序。3、如此原判,将鼓动被上诉人违法强占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迪表、赵夏英辩称:上诉人应向土地管理局提出原基建房之要求,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房产权证,他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上诉人方意见,本案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虽然上诉人原审中认为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但并未就此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其目的还是主张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判确定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显然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请求当地政府处理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陶柏椿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陶柏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