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汪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庆浩。原告汪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导致婚后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脾气、性格等不相融洽。而被告生性暴躁,不但不顾及家庭,还动辄出手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谁抚养根据女儿意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中登记结婚日期、生育小孩时间没某。双方感情比较好,双方于××××年××月认识,认识后就同居,一直到结婚、生育小孩都没有吵过多大的架,并且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提出的性格不合,只是对一些事物的看法不同,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回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2002)越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