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顾文仙、俞树锋等与叶金君、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叶金君,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仙。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树锋。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烨烽,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敖,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君。被上诉人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娅。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王永。上诉人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树锋、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上诉人叶金君和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叶金君驾驶浙D×××××号中型货车,从上虞市崧厦镇驶往绍兴市。7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上虞市曹娥街道狮子村地方,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同向俞柏林骑电动自行车转弯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俞柏林受伤,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中型货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叶金君与俞柏林负同等事故责任。俞柏林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俞志敖、妻子顾文仙、长子俞树峰、次子俞烨烽。四上诉人共有损失为医疗费38888.68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7.70元、其他损失35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3593.38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叶金君、永辉公司已支付7万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叶金君系被永辉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系该公司所聘用。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人保公司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认为,叶金君驾驶永辉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与俞柏林发生碰撞,造成俞柏林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清楚。在该起事故中,叶金君与俞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叶金君的行为侵犯了俞柏林的生命权,俞柏林的继承人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叶金君系永辉公司所雇佣,应当由永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叶金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其应当与永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俞柏林在事故中也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清叶金君与永辉公司的责任。浙D×××××号中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系商业保险,故应当按照合同进行赔付。因叶金君、永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四上诉人赔偿款7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扣除叶金君、永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后,余款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叶金君。四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参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俞柏林系非农家庭户,虽在城镇从事工作,但长期稳定居住在农村,本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抚养人俞志敖的其中一子俞柏荣经有关单位证明为弱智,考虑到本案实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以不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可以适当支持。据此判决,一、永辉公司应赔偿给四上诉人损失13901元(已履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四上诉人损失125113元;二、人保公司赔付给四上诉人的125113元中,返还给永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6099元,余款直接支付给四上诉人;三、永辉公司应赔偿四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四、叶金君对永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四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错误。俞柏林虽然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路工村早在九十年代初撤县建市时已被划定为上虞市区范围,村集体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国家征用。2000年后,随着城市框架拉大,上虞市三环线内均系城市核心区域。因此,现在的路工村已非以农业生产为主的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实际上已是具有城市功能的社区。而且,路工村村民基本上从事工业、商业活动,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水平已是城镇标准,本案受害人俞柏林以及上诉人全家早已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其中俞柏林在七年前就固定在公司工作并参加了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平时也居住在公司,一般周末回家。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金君、永辉公司和人保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为进一步证明已方主张,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虞市区地图、上虞市政府关于停止或从严控制城区内赵家村等82个行政村(居委)私人建房审批的通知、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书面材料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结合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虞市百官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上虞市曹娥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本院认为,俞柏林虽系农村家庭户,但其自2002年3月1日起就一直在企业工作,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可见,俞柏林生前已不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实质上已成为企业职工,并依赖工资生存。同时,四上诉人提供的上虞市区地图和上虞市政府文件等资料可以确定,其所在的路工村已处于上虞市的城市核心区,并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而且俞柏林的口粮田也被国家征用。可见其生活消费支出亦已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农业人口。人身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质,其赔偿额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由于每个个体的实际损失不一,故法律才对赔偿标准作了概括性规定,以便于纠纷的处理。因此,认定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主要还是要依据受害人的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这两个基本因素来确定。本案中俞柏林不论是收入来源还是消费支出均已区别于传统意义的农村居民,而接近于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审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失妥当,应予纠正。四上诉人关于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可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经济损失医疗费38888.68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57.70元、其他损失3580元,合计391273.38元中的70%,计273891.37元,此款由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93891.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23891.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18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上诉人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71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761元,由上诉人顾文仙、俞树锋、俞烨烽、俞志敖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上虞市永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