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龙。委托代理人周春荣。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月儿。原告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明确工程主体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钢材款和利息,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将翻倍,2006年9月5日前该主体已结顶。原告发函催款,被告确认逾期还款将每天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87053.66元、垫资利息311246.99元、违约金34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销售款987053.66元,垫资利息311246.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000元,合计164330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钢材购销协议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垫资数量及利息的约定。3、钢材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数量、价款以及被告各阶段付款时间及金额。4、钢材垫资帖息清单二份,其中贴息清单(一)证明被告确认合同约定范围内的204.6吨钢材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为178912.08元,贴息清单(二)证明超出200吨以外的钢材被告也承诺按原来的贴息方式支付垫资利息132334.91元的事实。5、通知两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主体结顶时间为2006年9月5日前,以及被告承诺所欠货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6、送货结算清单14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6的其中11份送货结算清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3份送货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余市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月钢材使用计划表向被告的新余市孔目江世纪新城一期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结算价格由新余市当地市场价加165元/吨组成。原告为被告工程垫200吨钢材款,供应钢材数量累计达到200吨开始计算利息,垫资款利息按每月40元/吨结算(按实际天数结算)。主体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将垫资款和利息全部支付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将翻倍(每月80元/吨)计算。垫资钢材数量累计达到200吨后,以每月的25日为截止日期结算本月货款,当月货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材。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工程项目部又签订《钢材购销协议附件》一份,载明:自2005年11月7日至12月6日止,原告已供应钢材累计204.6吨,货款累计697227.70元,该笔款项作为垫资款自2005年12月8日起计息,垫至主体工程结顶为止,主体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垫资款和利息,到期不还,利息将自12月8日起翻倍,最终还款期限应确定保证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该附件由雷为民签字,被告新余市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2006年8月6日原告出具钢材对帐单一份,载明原告具体的供货情况以及被告付款的情况(其中供应钢材共计771.477吨,金额为2680578.87元,被告陆续付款1693525.21元),雷为民在该对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0日,原告又出具钢材垫资贴息清单两份,其中钢材垫资贴息清单(1)为合同约定的垫资204.6吨钢材的利息应为178912.08元(单价2.666元/吨/天,即每月80元/吨)、钢材垫资贴息清单(2)为垫资额度范围外所供的钢材,按同样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为132334.91元,雷文民在两份贴息清单上签字。另,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言明新余暨阳房产世纪城一期工程已于2006年9月5日前结顶,被告未在2006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按合同约定所有利息将加倍收取,并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06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言明被告未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两个月内(2006年11月20日前)付款,按合同约定所有利息将加倍收取,逾期还款每天将授权所欠货款全额违约金1%,如无异议请确认。雷为民在两份通知上均签了字。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陈述,雷为民系被告项目部的材料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新余市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及《钢材购销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余市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具相应的钢材对帐单,雷为民作为被告项目部材料员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未超出其职权范围,能够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钢材771.477吨、金额为2680578.87元,以及被告已付款支付1693525.21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87053.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明确载明新余市孔目江世纪新城一期工程项目已在2006年9月5日前结顶,对该一节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元/吨支付自2005年12月8日至10月31日间的利息178912.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雷为民签字的钢材垫资贴息清单(2)和通知两份,要求被告按照每月80元/吨支付垫资200吨以外的钢材款的利息132334.91元以及违约金34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两项内容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出具的贴息清单和通知,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雷为民在上述清单和通知上的签字,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清单和通知,不能视为被告承诺支付上述款项。况且雷为民作为被告的材料员,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原合同的内容。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垫资200吨以外的钢材款的利息132334.91元以及违约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支付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材款987053.66元、垫资利息178912.08元,合计11659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7元,由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94元,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2933元。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龙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