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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锡久、郭卫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锡久,;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卫,;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朝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大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卫群。被告人王小保,;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涛,;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范孝飞,;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及被告人张大君的辩护人金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锡久与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锡久即赶回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郭勇、郭卫、李朝林及张春、张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自来水管、木棒等工具赶至绍兴世运纤维有限公司附近的路上,殴打被告人张大君及金某等人,致被告人张大君及金某受伤。被告人张大君逃回绍兴世运纤维有限公司后,与被告人王小保、范孝飞、肖涛等人持木棍等工具,赶至越王路靠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附近,与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等人斗殴,导致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肖涛、王小保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王小保、肖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大君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大君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大君与金某等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附近吃夜宵时,被告人张锡久与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锡久随即赶回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及张春、张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自来水管、木棍等工具赶至绍兴世运纤维有限公司附近,追上被告人张大君及金某等人并实施殴打,致被告人张大君及金某受伤。被告人张大君逃回绍兴世运纤维有限公司后,与被告人王小保、范孝飞、肖涛等人持木棍等工具,沿越王路赶至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西大门附近,与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肖涛、王小保、张大君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王小保、肖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大君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随即赶至案发现场,并抓获被告人张锡久、郭勇、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被告人郭卫、李朝林被他人送医治疗期间被公安人员控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二人在大发布业公司西大门值班时,听到外面很吵,便跑出大门站在越王路上,看到本公司水洗厂的一群贵州职工拿着铁棍、木棍过来,后边有世运纤维公司出来的10多个人在追赶,双方都有拿着铁棍和木棍的人,在两公司中间的一座桥上,双方混在一起对打,大约10分钟后,水洗厂的职工都被逼到本公司的门口,世运纤维公司的人仍围着不让他们离开;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张大君及3个女孩子到上述地点吃夜宵,期间隔壁桌有一男子与其发生口角,后其等5人吃完回厂途中,被8、9个手持铁棍和木棍的人追上后围住殴打,其被打伤后跑回办公室,待其从办公室出来,即看到被告人张大君、王志强、肖涛、及1个穿黄衣服的小个子已经冲出厂门,其中张大君还拿了根木棍;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在大发布业公司西边的越王路桥头摆夜宵摊,大发布业公司的两个男的在其夜宵摊吃夜宵时,与二男三女发生口角,后大发布业公司的两个男的离开,半小时后,二男三女吃完往北走时,刚才那两个男的带着几个男青年从后边追上去,围住那二男三女就打,打了6、7分钟,桥北那厂里冲出6、7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双方发生互殴,后其看到有人受伤流血;4、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与金某、张大君等人吃夜宵时,金某与人发生口角,其等人回厂途中,被7、8拿着铁棍等器械的人围住殴打;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王小保、肖涛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经上述八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公安机关自现场扣押的自来水管3根、木棍1根、刀1把,确系其等人斗殴时所持器械;7、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接到号码为137××××3115的电话报警,称越王路大发布业至世运纤维路段有人斗殴;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述八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大君同时供认,其手机号码为137××××3115,斗殴后,其即在案发现场进行了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致五人轻微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锡久、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卫、郭勇、李朝林、张大君、王小保、肖涛、范孝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大君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锡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郭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三、被告人郭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止);四、被告人李朝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五、被告人张大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六、被告人王小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止);七、被告人肖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止);八、被告人范孝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