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小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兵,;200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日至9月5日间,被告人郑小兵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先后6次以人民币850元的总价格将1.2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李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蒋某、李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小兵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小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2、2006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3、200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06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5、2006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6、2006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小兵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偏门大桥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蒋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日12时许、9月3日12时许,其于上述地点先后2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小兵购买了共计0.4克毒品海洛因,9月4日12时许,其于上述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小兵购买了0.3克毒品海洛因,9月5日15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郑小兵约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在上述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至4日,其于上述地点先后2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小兵购买了共计0.4克毒品海洛因;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蒋某处扣押3小包可疑物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蒋某处扣押的3小包粉末状物中,其中1小包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重量为0.1克,其余2小包没有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小兵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郑小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2002)越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小兵的上述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兵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小兵犯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小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兵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