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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7-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俞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国刚。被告范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与他人有生活作风不轨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儿子的抚养关系;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出的离婚诉讼,于同年9月7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至今未过六个月,又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