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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宇文与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宇文,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文。委托代理人:宋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长海。委托代理人:梁燕贵。上诉人宋宇文诉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颁发再就业优惠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宇文的委托代理人宋世雄,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9日,宋宇文向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颁发《再就业优惠证》。同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宋宇文系农业户口,不符合规定条件为由,拒绝向宋宇文颁发《再就业优惠证》。原审判决认定:宋宇文为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城建村村民,系农村户口。1991年在新昌县毛纺总厂工作,2000年5月起因下岗自谋职业。宋宇文所在的南明街道城建村土地被征用,宋宇文与城建村村民同等享受政府给予的因土地被征用的各项待遇。2006年10月9日,宋宇文以其属于下岗后灵活就业人员,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为由,向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同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没有办理“农转非”手续,不符合条件,拒绝向宋宇文颁发《再就业优惠证》。宋宇文认为,被告拒绝颁发的理由不成立,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再就业优惠证》。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宋宇文起诉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颁发《再就业优惠证》,符合该规定,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排除的不可诉行为之列,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宋宇文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论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我国实行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户籍制度,在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也存在因农业与非农户口的不同而保障内容不同的规定。现阶段我国对失业人员仅限定于持有非农业人口,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尚不属于失业范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26号《关于加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相关配套措施作了规定,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办理“农转非”,在教育、就业、兵役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8)76号《关于处理企业征地中人员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现已正式招工的人员中系农村户口的,原则上给予办理“农转非”。宋宇文系农村村民,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在土地被征用后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户口也可以依法办理“农转非”。宋宇文在持有农业户口时向被告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不符合国务院国发(2005)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6)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新劳社字(2006)85号《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宋宇文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宇文要求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160元,由宋宇文负担。上诉人宋宇文上诉称:1、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8)76号《关于处理企业征地中人员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征地企业无法安排工作岗位的人员作出了给予安置费等规定,而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已办理招工或者办理保险投保手续的人员,不得享受第三条规定的待遇,并必须与企业终止“土劳保”关系。宋宇文由于不能享受安置费等待遇,成了原则上的“农转非”人员,符合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宋宇文未办理“农转非”手续为由拒绝颁发《再就业优惠证》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宋宇文确曾向其提出过要求颁发《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但是其不符合政策规定,没有给予颁发。根据国发(2005)36号、浙政发(2006)16号、新政发(2006)33号、新劳社字(2006)85号等文件的规定,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是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以及失业人员。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因,目前所指的失业人员户口必须是非农业户口,农业人员不包括在内。宋宇文系农业户口,其身份是农民工,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颁发《再就业优惠证》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5)36号、浙政发(2006)16号、新政发(2006)33号、新劳社字(2006)85号等文件的规定,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是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以及失业人员。由于我国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因,现阶段我国对失业人员仅限定于持有非农业人口,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尚不属于失业范畴。上诉人宋宇文由于目前仍系农业户口,其身份是农民工,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26号《关于加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相关配套措施作了规定,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办理“农转非”,在教育、就业、兵役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8)76号《关于处理企业征地中人员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现已正式招工的人员中系农村户口的,原则上给予办理“农转非”。宋宇文系农村村民,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在土地被征用后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户口也可以依法办理“农转非”。因此,上诉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前提是首先通过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农转非”问题。上诉人在处于农业户口时向被上诉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不符合国务院国发(2005)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6)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发(2006)3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八部门新劳社字(2006)85号《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宋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