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应尼与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尼,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应尼。委托代理人应裕昌。被告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委托代理人王哨。原告应尼(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31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尼的委托代理人应裕昌、被告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9日,王志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在杭州市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鱼井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已走到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交警认定王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事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84.68元、残疾赔偿金3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98元、交通费2219.5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685.59元、护理费136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107460.17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举证如下:1、杭公(交)认字(2006)第0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残评字(2006)35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3、病历(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住院后的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7、杭州市桐庐医疗光学仪器总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叶女华的误工费;8、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情况;9、评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残费300元;10、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及其身份为学生;11、2007年2月2日、2月5日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12、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单位的纳税证明。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收条,证明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68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8、9、10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6中,对购药的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用途,其余无异议。证据4,对发票及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不应赔偿。证据5,交通费应与就诊次数、人数等相吻合,部分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时间不吻合,部分没有记载时间、地点。证据7,应提供完税单,工资领取时应该有签名,不能证明确实领取了这么多工资。证据11,工资领取应该有签收单。证据12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不能说明是叶女华缴纳的,缴纳的税务中是否包括叶女华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0,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6中,对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以及购买医疗用品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购药的发票,缺乏病历记载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的就治情况酌情确定。证据7、11、12,该证相互印证,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叶女华的平均月收入为3408.60元予以认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57天。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19日,被告驾驶员王志杰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鱼井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06年3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原告即前往医院治疗,至2006年4月14日出院。医院并分别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月、休息二月。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8104.6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268.16元,另行支付原告16800元。原告系学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集体户。本院认为,王志杰驾驶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而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因王志杰系被告的驾驶员且被告系法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中原告自身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减轻20%为宜。原告具体的损害项目为:1、医疗费40372.83元,依照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原告27天的住院时间,每天15元计算。3、交通费1000元,按照原告的就治次数、地点等酌情确定。4、护理费6746.34元,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月的护理,按照原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3408.6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的就治意见酌情确定。6、残疾赔偿金32588元。7、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赔偿总计84412.17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计67529.74元,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9068.16元后,实际应支付4846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应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8461.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应尼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应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应尼负担1873元,由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786元。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经济合作社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应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 京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