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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7-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屈佳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佳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佳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佳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佳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佳启于2006年11月间先后13次向吸毒人员魏某、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屈佳启正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魏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佳启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屈佳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至19日,被告人屈佳启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一租房内先后13次每次以人民币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将2或3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潘某。在2006年11月19日那次交易时,被告人屈佳启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获海洛因1.9克,从魏某处扣获海洛因0.4克。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魏某、潘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先后20余次每次以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从屈佳启处购买海洛因2或3小包,被告人屈佳启在2006年11月19日那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屈佳启处扣押白色粉状物11小包,从魏某处扣押白色粉状物2小包;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屈佳启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9克,从魏某处扣押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4克;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屈佳启对向魏某、潘某贩卖13次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佳启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交待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佳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代理审判员  金 琦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